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容置疑
- 发布日期:2016-12-02 00:00 来源:本站 作者:佚名 【字体: 小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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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容置疑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人民检察院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连接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重要纽带,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环节。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新中国建立50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事业兴则法治兴,人民检察院是搞好国家法治建设的极为重要的机构,其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必须加强,不容削弱。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突出强调了“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我国宪法确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对公共权力的运行实行制约和监督的基本原理。它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所决定的,是实现人权的司法保障,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与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途径。
宪法是检察改革的逻辑起点。检察改革必须以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为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构建国家政权体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检察改革不能也不应该违背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而独立进行。
在人民代表大会下,我国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即“一府两院”,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同处一个位阶,均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接受其监督,其完全具备宪法上的独立品质。历史上,检察机关曾先后隶属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但实践证明都不利于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直至它发展成完全独立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时,才使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的先进性和优越性得以展现。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体现了“议行合一”的基本活动原则,即人民代表大会具有立法权、监督权,等。然而,由于人大监督仅仅停留在宏观层面,因而很难对源于自身的审判权和行政权进行监督,必须设立一个常设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弥补这种监督与制约的不足,即要求检察机关代其行使检察权。
适应宪法发展是检察改革的现实需求。宪法历来被誉为权利保障书,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反映了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突出强调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历史与现实证明,人权的保障离不开对国家权力行使者的监督与制约,因此作为国家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必须适应宪法的发展,将保障人权作为检察制度改革和合理配置检察权的基本价值取向,以完善的制度支持和有效的制度运行对诉讼环节进行监督。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重点提到“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既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实现检察权能目的的逻辑要求和题中之义。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属于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必须千方百计地完善、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切实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充分履行和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
将检察职能与宪法地位相匹配是检察改革的终极目标。检察改革将涉及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措施选择,其中必然要确立一个能够统领全部的改革终极目标,以保障相互之间协调一致。检察改革的终极目标,归结起来就是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检察职能与宪法法律地位相匹配,这也是讨论检察改革的方法论。
目前我国检察制度还有待完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与其宪法地位还很不相称,现有检察权权能也未得到充分行使,检察实践在社会发展进步中的作用与其宪法地位还相差甚远。然而,这正是检察改革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如何处理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如何处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如何保证党的领导的法治化,始终是检察改革的关键。即在国家制度层面应该作相关的调整,这在根本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的问题。
如何通过检察权优化配置,使我国检察机关发挥出与其在我国宪法体制中地位相匹配的检察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要“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缩减行政审批实质上是政府职能方式、权力结构和管理方式的变革。但是,在当前我国基层民主有待提升的现实国情下,政府简政放权将带来社会治理的缺位。因此,检察机关应发挥独具的法律优势,在检察改革中增强法律的社会整合能力,促进社会治理,充分彰显其与我国宪法体制地位相匹配的检察职能作用。
总之,坚持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研究检察制度、统筹检察改革的逻辑起点,改革和完善、健全检察体制、职能,必须围绕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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