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贿赂:交易新动向 腐败老手段 |
时间:2010-06-29 07:23 作者:孙艳敏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
专家认为,刑法应改变计赃论罪方式,对通过信息贿赂谋取的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调整 据6月26日《新京报》报道,6月25日,南方航空公司内部人士向该报记者证实,南航原总工程师张和平及其他几位高管因涉嫌通过贿赂获取相关机场航线及航班时刻资源接受调查。 机场航线及航班时刻资源可以说是各家航空公司力争的重要信息资源。据相关人士透露,为了拿到热门航线和“黄金时刻”,民航公司得打通好几重关系。正是由于热门航线资源的稀缺性,为“航线寻租”创造了利益的温床,由此也导致了贿赂案件的发生。 6月27日,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主任李成言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近年来,信息贿赂已成为贿赂犯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具体来说,信息贿赂是行贿人通过向有关人员提供信息而获取好处,接受人通过对所获得信息的利用,获得可观的经济或政治利益。它主要涉及商业领域、管理审批、干部考核、金融证券等领域。比如提供人事职务升迁信息,泄露商业秘密、内幕交易等。” 西安交通大学廉政研究所副所长李景平教授认为,“信息”是指“音讯、消息”,也引申为信号、情报、资料等,是人与环境相互交换的内容的名称。信息在传播中具有即时性、隐蔽性、无形性等特性,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已经成为一种极其重要的商品,它能为企业的决策带来极大的增值价值和效应。 南通廉政文化研究所副教授邵德进则指出,信息贿赂的“信息”,必须是一般社会公众无法获知或不应获得的信息。正因为如此,一些人才把“信息”作为行贿受贿的一种介质,也使得“信息贿赂”成为贿赂犯罪的一种新动向。 信息贿赂的基础是权力寻租 今年4月22日,国美电器原董事局主席黄光裕非法经营、内幕交易、单位行贿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在检察机关针对黄光裕单位行贿的指控中,黄光裕除了直接送钱行贿外,作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还伙同他人将中关村上市公司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故意泄露给公安部经侦局原副局长相怀珠(另案处理)及其妻李善娟。有专家指出,中关村内幕交易牵涉的高官内幕交易可以说是一种变相的行贿方式,即通过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的方式行贿。按照李景平教授关于“信息”的解释,内幕交易的“信息”本质上和现金有类似之处。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黄光裕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2亿元。其中,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和相怀珠、李善娟参与中关村内幕交易的方式不同的是,去年年底“落马”的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原主任刘宝春,其本身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去年2月到4月,刘宝春全程参与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下属南京第十四研究所借壳高淳陶瓷上市事项。作为知情人员,他准确掌握了高淳陶瓷重组进程,掌握股份置换、资产重组等重要节点,从而准确进行股票买卖。在中国证监会确认的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他的妻子陈巧玲(原在南京证券任职),利用亲属账户买入了高淳陶瓷,非法获利700余万元。江苏涂勇律师事务所主任涂勇表示,刘宝春案中涉案的一方是政府官员,涉及到某只股票重组的最核心信息;一方是证券从业者,他们的信息来源要比普通人更加充分,如果不对这种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则类似案件恐怕还会发生。 李成言教授表示,信息贿赂的理论基础是权力寻租理论。所谓权力寻租,是指握有公权者以权力为筹码谋求获取自身经济利益的一种非生产性活动。它把权力商品化,或者以权力为资本,去参与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谋取金钱和物质利益。比如说,官员手中拥有一定的权力,他掌握着一定的信息资源,这些信息资源就可以成为腐败的源头。如果他把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比如上市公司重组信息)透露给某个人,这个人可以通过买卖股票获得金钱利益;如果他透露的信息是涉及到干部提拔任用的信息,相对人获得的则可能是升迁的机会。 《廉政准则》对泄露“信息”有规定 李成言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关于严禁党员领导干部进行“信息贿赂”的规定,在许多党纪规定中都有体现。今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中即有禁止泄露“信息”的规定。 《廉政准则》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第五项明确规定,不准“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所谓的内幕信息,即尚未公开的各种信息。李景平教授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泄露商业秘密信息,前面提到的南京市经委原主任刘宝春案即是这种情形。 《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中,第三项明确规定,不准“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李景平教授认为这一条规定属于提供人事职务升迁信息,如果当事人为相对人提供人事职务升迁信息,从而接受相对人贿赂的话,即属于信息贿赂。这类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严惩。 如何有效惩治和预防信息贿赂犯罪 一位资深检察官表示,信息贿赂案件相对于普通的贿赂案件,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它有时并不直接表现为金钱,而是其他利益。而且信息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是利益共同体,其他人很难察觉。信息贿赂者通过较为隐蔽的信息传递方式,只要把特定的信息传达给相对的机构或个人,就可以获得利益。这给此类案件的查处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一些受访专家表示,信息贿赂之所以成为贿赂犯罪的一种新动向,一个很大的原因在于信息特权的存在。所谓信息特权,是指社会上的一部分人所拥有的可以轻易获得或利用某些信息来为自己谋利的特有权力。在我国,信息特权主要表现为一些特殊部门或居于特殊职位的官员,他们掌握了国家的各种重要信息。一旦他们将这些信息当做个人信息或某一个机构的私有信息,并以此谋取个人利益时,信息特权就显露了出来,并由此酿成信息腐败,进而导致信息贿赂案件的发生。 因此,要想预防信息贿赂犯罪的发生,就要消除信息特权。而要消除信息特权,政府信息公开透明是重要前提。当记者问到如何消除信息特权、遏制信息贿赂问题时,李成言教授说:“政府信息公开使权力运行从隐蔽变成透明,无疑切断了权钱交易的链条,包括其交易背后的利益共谋渠道。另外,政府信息公开还能有效增强政府工作人员的危机感和自觉性。这种机制将提高腐败行为的成本,迫使政府工作人员切实加强作风建设,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公开行政和透明行政。” 另外,要加大惩处力度,将信息贿赂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如前所述,信息贿赂有时并不直接表现为金钱利益,而是表现为非物质性利益。因而在认定贿赂犯罪时存在相当的难度。邵德进建议,应该在《刑法》中增加对受贿方式的规定,改变计赃论罪的传统做法,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处罚体系,以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李景平认为,立法治理信息贿赂,既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的共同发展趋势。应将信息贿赂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信息贿赂行为构成犯罪,对可转化的和已经转化为物质利益的非物质利益,能追缴的要坚决依法追缴。在界定信息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时,应考虑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等因素,但最根本的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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